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劉旻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1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旻哲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電擊器伍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旻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年11月11日16時50分。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B1。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臺
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電筒電擊器5支
)。
二、上開違秩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FACEBOOK之網頁資料1紙。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扣案之手電筒電擊器5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年齡智識、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手電筒電擊器5支,係行政
院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