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被 告 李昆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6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834元,及其
中147,0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