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于 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95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用
帳單明細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體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就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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