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淑樺
被 告 林伊珊 (原名 林佩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47元,及
其中199,948元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600,000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
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5
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99,948元及利息
99元,總計200,04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