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2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呂晨愷 (原名 呂明志 )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自92年5月19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款134,394元(含本金109,992元
及自92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24,402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