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何書喬
被 告 李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被告繳息至
95年7月2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總計尚欠9萬1,827元及自95
年7月26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各在卷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