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被 告 蕭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8,614元,及其中42,964元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23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9月29日止,尚欠款117,1
14元(消費本金42,964元及利息74,150元),屢催不理;又
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㈡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憑現
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至103年9月28日止,尚欠款36,942元(含貸款本金13,4
21元及利息23,52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