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采縈
訴訟代理人  洪江
被   告  陳金燕
       林慧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金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慧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金燕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被
告林慧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燕、林慧女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
佰捌拾元及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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