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許哲綸 即 許百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
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87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