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急需用錢,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街五百九十二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偽簽其夫乙○○之署押而使乙○○和其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復持上開偽造本票向甲○○詐騙現金五萬元,致甲○○不知有詐,誤以該紙本票確係丙○○及乙○○為共同發票人等情為真實,遂允借予現金並當場如數交付。嗣因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向乙○○催索始揭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並有本票一紙為憑為論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簽發本票一紙,持以向告訴人甲○○借款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自白伊未經證人乙○○之授權簽發本票,乃因告訴人甲○○係經營地下錢莊,於被告未能依約付款時,曾向伊表示欲對乙○○不利,為恐乙○○遭受不測,始陳述乙○○不知伊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事,實際上乙○○確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向甲○○借錢云云。
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者,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具有有價證券外形之虛偽證券之行為,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同意他開票借錢?)答:我是有同意」,「問:(你確實有同意他去錢莊借錢?)答:有,但我有告訴他要小心點」,「問:(是否怕地下錢莊來找你?)答:我們就是因此才分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具「乙○○」姓名,確有經過乙○○之同意或授權無疑。至於被告之前所以自白未經乙○○同意,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怕我先生出事,所以才說他不同意」,「原審訊問時,乙○○都未到庭作證,而我是怕他會有事,才這樣說(說沒有經我先生同意)」。顯見被告無非為免危及乙○○生命安全,顧及夫妻情份,始隱瞞事實之真相。何況本件告訴人從未找過乙○○當面問明清楚,竟指訴證人否認,顯然不實,證人乙○○既已到庭證明其確有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則被告前開自白,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無疑義,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訊問證人乙○○詳查,遽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