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乙○○父子居住在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二鄰牛肉崎十七之一號,而丙○○與丁○○則係堂兄弟關係,丙○○、甲○○夫妻,在 黃水木 (即丁○○之弟,丙○○之堂兄)之同意而借住在上址之其中一間房間,四人遂共居於上址處所,惟相處不睦,屢因細故發生爭執。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五分許,乙○○至丙○○屋門敲門,甲○○聞聲開門,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朝甲○○之臉部毆打,致甲○○受有右顏面部紅腫四乘四公分、牙齒斷裂(計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犬齒),丙○○即上前阻止,乙○○即承接上開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胸部,致丙○○受有前胸部紅腫四乘三.五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十分許,丙○○與甲○○自外返回欲入上址房間內,乙○○再次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勒住甲○○之頸部, 吳女 掙脫,丁○○見狀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房間之鐵椅猛擊毀損丙○○及甲○○房間內一面隔間用木板裝潢,並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椅、電風扇砸打甲○○,致甲○○受有左肘部皮下瘀血四‧五乘三‧五公分、左手無名指皮下瘀血一‧五公分乘一公分、右外腿皮下瘀血八乘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三十一日二天人均在台中,不在家,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丙○○、甲○○二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外出不在,且告訴人等彼時已搬離上址,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丙○○、甲○○,又告訴人丙○○、甲○○所居住之房間為伊與黃水木兄弟二人共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
詳,復有驗傷診斷書四紙及受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雖被告乙○○以伊不在家置辯,然查,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水雲派出所勤區警員 李榮壕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伊到達現場有看見告訴人二人與乙○○在爭吵,告訴人二人身上有外傷,同年月三十一日亦有到現場處理,當天乙○○確有在場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參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已供陳:「(問: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你人在何處?有否人證?)我在我家騎樓下乘涼,當時我太太,兒子乙○○夫婦全都在場,沒有外人」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參見),而卷附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水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確有記載:「前往水雲村十七之一號處理丁○○與丙○○糾紛案,甲○○報稱丁○○父子毆打她成傷並破壞其屋內設備」乙節,據上足資佐證被告乙○○於當時確係在家,是被告乙○○所辯不在家一節,顯為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雖被告丁○○、乙○○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 即渠 等所僱用並同住之長工 蔡永義
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被告二人並不在家中,被告乙○○至台中做水果生意,被告丁○○則騎車外出等語,惟當原審問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被告二人有無在家乙節,證人蔡永義則聲稱其「忘記了」,然證人何以對二十四日之事記憶甚詳,反而對於距原審訊問日期較近之三十一日之事全然忘記,顯有悖於常情,是否因受僱於被告等而為迴護被告等之偏頗證言,誠有可議,實難遽為憑信。
㈢告訴人丙○○及甲○○等於前揭日期仍居住在上址,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始搬離,
此為告訴人丁○○、乙○○堅稱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李榮壕、 莊昭明 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等當時並未居住上址一節,委無可採,其圖以告訴人丁○○、乙○○等未居住於上址情事,規避其傷害及毀損犯行昭然若揭。再觀諸告訴人丙○○及甲○○所提出附卷之驗傷診斷書之日期分別與告訴人指述之遭傷害之日期相近,且告訴人等於受傷後有立即報警,迭經管區警員到場處理一節,業據證人李榮壕、莊昭明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等之指訴為真。
㈣被告丁○○既自承上址處所為其與黃水木兄弟共有,告訴人居住之所,前為其弟
黃水木所居住等情,而證人黃水木亦證稱告訴人住的地方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認被告丁○○所損壞之木板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黃水木所有,為告訴人丙○○及甲○○借住使用之物,告訴人等對之有財產監督權,確為直接被害人無訛。
㈤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丁○○、乙○○等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乙○○傷害人之身體,核被告丁○○、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損壞他人之房間隔間用木板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乙○○二人就上開傷害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及一次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曾有誣告等前科素行不佳(未構成累犯)、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有親屬關係卻未能予以敬重體諒、被告二人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身體所生傷害程度,而木板受損之情況輕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及損壞他人之房間隔間用木板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丙○○及甲○○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手勒住甲○○頸部之際,有並稱:「妳告我,就讓妳死」等語,而被告丁○○以鐵椅、電風扇砸打甲○○之際,有出口云讓妳死予以助勢等事實,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查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等有為上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訴此部分事實核與前開諭罪科刑部分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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