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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