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明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起子拾捌把、老虎鉗陸把、汽車鑰匙伍拾肆把、榔頭鋸子肆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甲○○,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支,在台南市○○路○○○號前,由丙○○駕駛甲○○之自小貨車上在旁把風,甲○○持前開工具竊取 吳陳雪娥 所有交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裝飾板後,於割取該車行李箱鎖頭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裝飾板一只(已發還)、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支。
二、丙○○復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 黃昭瑋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攜帶丙○○及黃昭瑋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起子、老虎鉗、榔頭鋸子,及汽車鑰匙為作案工具,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郭千慎 所有車牌00-0000號豐田牌二千西西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 陳志祥 所有車牌00-0000號豐田牌二千西西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三)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在台南市○○○路印地安娜PUB前、台南市○○區○○○街附近、臺南市○○區○○路○○○巷附近、台南市○○區○○○街附近竊取 易必勝 及不詳姓名所有之電吉他一支及吉他效果器乙組及音響五台。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竊取 蔡採鳳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推出器一台,得手後,於同晚十一時四十分許,丙○○及黃昭瑋攜該音響推出器至台南市○○○街及健康三街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帶警至丙○○租住之台南市○○路○○○巷○○○號六樓之三,取出丙○○及黃昭瑋所有作案工具起子十八把、老虎鉗六把、汽車鑰匙五十四把、榔頭鋸子四把(扣案於黃昭瑋竊盜案件)。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竊盜之犯行,迭次於警訊、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十七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昭瑋於警訊、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十八頁正、反面)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郭千慎、陳志祥、易必勝及蔡採鳳於警訊指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復有扣案之作案工具起子十八把、老虎鉗六把、汽車鑰匙五十四把、榔頭鋸子四把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與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竊取該車之車牌裝飾板,並無竊盜車內財物之意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把風,當時伊未在那裡,伊開甲○○小貨車,他叫伊停車讓他下車,伊就把車開到路易十三KTV等,伊根本不知甲○○要竊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供承:「伊與丙○○二人共同行車欲前往『路易十三KTV』途中,行經台南市○○路○○○號前,伊向丙○○表明欲下車偷竊Y8-3622自小客車裝飾板,並要丙○○留在車上把風,丙○○同意後,由伊下車行竊」、「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與丙○○事先在車上商討後,約零時十五分伊下車行竊,但行竊中該Y8-3622號自小客車警報器大響,伊又返回伊車上,開車隨意繞一圈等警報器響停,並觀察狀況後,第二次約零時三十分,又再次返回行竊,整個過程伊都與丙○○共同在一起」等語(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偷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卷第七頁背面),於原審亦坦承有偷裝飾板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是甲○○提議行竊的,並由甲○○本人下手行竊,伊留在車上把風狀況。過程是甲○○打電話至伊住處約伊外出吃飯,吃完後途經新興路八十三號前,甲○○發現Y8-3622號自小客車,該車有車牌裝識板,臨時起意停車與伊商討欲行竊該裝飾板,經伊同意後,由甲○○下車行竊,而伊留意現場狀況把風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承:
「是我們二人去偷的」、「是我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是被告丙○○翻異前供,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未在場把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甲○○要竊盜云云,顯均係事後圖卸責之詞。
(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該Y8-3622號自小客車係伊母親吳陳雪娥所有,由伊使用,在台南市○○路○○○號前,被人破壞後行李箱鎖頭及剪斷線路及防盜鎖不能起作用,沒有被竊走等語(見警局卷第七頁背面)。並有照片四張及領據一紙附於警局卷可稽及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由被告甲○○以螺絲起子及美工刀竊取被害人吳陳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裝飾板,而由被告丙○○把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二人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竊取車內財物之意圖云云,惟由伊被害人乙○○於警訊前開證述該Y8-3622C自小客車被破壞情形,及前開車輛於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以觀,該車後車箱鎖頭業經被告切除,而該車之線路亦遭被告破壞一節,倘被告二人僅欲竊取車牌裝飾板,實無割除後車箱鎖頭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榔頭鋸子等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與黃昭瑋,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竊取前開附表一車牌裝飾板與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二人雖僅竊得車牌裝飾板一面,而於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警查獲,仍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被告丙○○先後竊取事實一、二之汽車及音響等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就事實二部分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併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前述已起訴成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未起訴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在本院得審竊之範圍,併此敍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未附理由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再經檢察官查獲其㩗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該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被查獲,致檢察官未及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並予判決,惟該併案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並予判決,仍有未洽。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惟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蕭柏 不思工作,而竊取汽車獲音響等物販賣,於竊盜被查獲交保訴訟期間,仍繼續竊取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另扣案之起子十八把、老虎鉗六把、汽車鑰匙五十四把、榔頭鋸子四把,係被告丙○○及黃昭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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