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留用未經許可之巴基斯坦籍人ANSARIANISAHMED,在台南市○○路○○號六樓(遠東百貨公司)看顧攤位;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就業務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及證人ANSARIANISAHMED、 鍾志成傅煒能 指證,暨ANSARIANISAHMED之外僑居留口卡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承租遠東百貨公司前開展覽攤位後,因故時間無法配合,乃將該攤位讓渡予齊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齊易公司)處理,證人ANSARIANISAHMED即係齊易公司派至該攤位之人員,其並未聘僱或留用等語。
五、經查:
(一)遠東百貨公司前開攤位係被告所經營之諾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巴基斯坦籍人ANSARIANISAHMED(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齊易公司申請聘僱來台,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居留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於該處販賣藝品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ANSARIANISAHMED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花車營業活動承諾書影本一紙及外僑居留口卡、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其請證人ANSARIANISAHMED幫忙看顧攤位,未付薪資云云,核與證人ANSARIANISAHMED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否認,並辯稱:其於警局時曾向警方表示該攤位已讓渡齊易公司處理,警方不願將此事載入筆錄一節,業據證人鍾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於製做筆錄時聽到被告向警員提及攤位讓渡﹖)有,兩位警員在製做筆錄時,被告有這樣講,說他有讓渡給齊易公司」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諾拉公司甲○有無參展?)當時我是報諾拉公司給遠百,但他說要撤回,我請求他不要撤回,如要撤回可用同展覽物的公司來接替,所以才由齊易公司來接替」等語。核與證人傅煒能證稱:「我記得被告不願簽筆錄,因為他向警員說已私底下讓渡,後來警方說如果簽名可早點回去」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同前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委託讓渡展覽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亦徵被告所言非虛,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尚難遽採。縱前開契約書未經齊易公司簽章,惟契約原不以書面為必要,參以證人ANSARIANISAHMED又確係齊易公司之人員,復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自不得以書面之契約無齊易公司之簽章,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留用者,應係指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聘僱之外國人,嗣於該法施行後,未經申請許可仍繼續予以留用者而言,按外國人ANSARIANISAHMED係於就業服務法施行後始為齊易公司所申請聘僱,自無留用之問題,且外國人ANSARIANISAHMED亦證稱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並供稱未提供食宿,是亦無聘僱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辯稱其未聘僱或留用外國人ANSARIANISAHMED云云,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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