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認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委託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為憑,爰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日僅係至友人 劉紹芳 家中聊天,適遇刑事組幹員前往搜查,對伊驗尿,伊於作完尿液檢查後,當即釋放還家,嗣後伊即至外地工作,並非頑抗拒絕出庭,伊確實完全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行為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與其當時在何處接受驗尿及其嗣後是否出外謀事,並無必然之關係,仍須依據其所檢驗尿液之反應為憑;抗告人當日所接受檢驗之尿液既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即難以上開理由,遽以推翻本件抗告人當時所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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