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故買贓物等罪,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惠光霞
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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