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市○○街○○○號遠東影視社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係青文出版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並指定用於錄影帶、電影片,詎甲○○未經同意,竟於八十年間將該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等「小叮噹」系列錄影帶。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六捲(業經檢察官發還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之錄影帶係郭江榮所屬台北合泰梅影視公司錄製販賣予被告,非被告錄製,未違反商標法云云。
四、經查:㈠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本件告訴人巨童文化公司之前手青文出版社 黃寄萍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小叮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十三類之錄影帶、電影片商品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巨童文化公司,並公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一卷第九期商標公報。
㈡又被告甲○○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以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日本漫畫家 藤子不二雄 所創ドラえもん漫畫中之卡通造型之一,自西元一九七○年起授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小學館公司)於其發行之學年雜誌連載,西元一九七三年於電視台播映,西元一九七四年發行漫畫單行本,更授權廠商製造該卡通造型之各種商品行銷,極受歡迎;且西元一九八三年於日本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鑑於我國與日本間商務、文化接觸頻繁,該卡通圖案(我國譯為小叮噹)早已為家喻戶曉之人物造形,加上標示該圖案之各類商品亦於市面販售,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巨童文化公司以中文小叮噹及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錄影帶、電影片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決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巨童文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再行政訴訟,並以其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係經日商.小學館公司依約合法授權,有著作權專屬授權委任書、日商.小學館公司之宣誓書影本及譯本可稽,使用系爭商標銷售之「小叮噹」錄影帶,亦為日商.小學館公司提供母帶製作而成,錄影帶產品上亦明顯為相關權利之標示,一般消費者可依此標示輕易得知「小叮噹」錄影帶來源係日商.小學館公司授權巨童文化公司發行,並無使人誤認誤買之虞為由云云,惟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並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而該註冊第四七五一三三號「小叮噹及圖」商標評定案,業經智慧財產局評決其註冊無效確定等情,亦有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八九智商00五二字第八九000000七號函附卷可憑。
五、依上所述,如附件所示「小叮噹及圖」之註冊商標圖樣,既經認為註冊無效,則被告於八十年間將該商標圖樣使用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小叮噹」系列錄影帶上,核被告所為,顯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構成要件者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錄影帶名稱│捲數│備註│├───┼──────┼───┼────────┤│一│地震訓練器│一││├───┼──────┼───┼────────┤│二│ 阿福 戀愛記│一││├───┼──────┼───┼────────┤│三│神仙皮鞭│一││├───┼──────┼───┼────────┤│四│大雄賞花記│一││├───┼──────┼───┼────────┤│五│空中游泳圈│一││├───┼──────┼───┼────────┤│六│許願伸仙餅│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