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嘉美購物中心之負責人,以經營南北雜貨買賣生意,平日購物中心出售之「伯朗咖啡」飲料,均係向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車公司〕雲林營業所購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明知非金車公司之不詳年籍者,以低價向其兜售之「伯朗咖啡」八十三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物品,係金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鎮○○路二一七之一號前,連同貨車失竊之貨品)。詎甲○○○貪圖該貨品每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元,比向金車公司雲林營業所購價之每箱三百四十五元便宜,且又附贈有「保礦力水得」飲料一箱、及「高健C」飲料五瓶等贈品,認價低而有利可圖,竟以現金低價買入。旋於同日上午某時,即將其中八十箱,出售與不知情之 施永懷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永懷商行,其餘三箱留供自己零售之用。同日下午三時許,施永懷將該八十箱之其中三十箱,轉售與不知情之 郭惠蘭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大發購物中心;其中之三十箱,轉售與不知情之 丁國榮 經營之大統購物中心;餘二十箱由施永懷零星出售。嗣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經警在郭惠蘭經營之大發購物中心臨檢時,查獲上揭失竊之「伯朗咖啡」二十箱、及丁國榮經營之大統購物中心查獲失竊之「伯朗咖啡」五箱,並循線在甲○○○倉庫查獲「保礦力水得」一箱、「高健C」紙箱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每箱三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伯朗咖啡」八十三箱,附贈有「保礦力水得」飲料一箱、及「高健C」飲料五瓶等贈品,旋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其中八十箱轉售與施永懷經營之永懷商行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情事,辯稱:公司人員每星期都派人來接洽訂貨,出售該貨品之人,說他是「伯朗咖啡」公司人員,沒有注意是否著金車公司制服,也沒有注意送貨車子是否金車公司的,伊不知該貨品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甲○○○平時出售之金車公司飲料,均係向金車公司雲林營業處批入,交易方式,大多為每次送貨簽帳,下次再結算,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金車公司雲林營業處業務員送貨時,均著金車公司之制服,以供辨識,復經證人乙○○即金車公司雲林營業處主任於原審證述在案。本件被告進貨時,既未查明銷售者,是否為金車公司職員,復未注意銷售人員是否著有金車公司制服,更未注意送貨車輛是否有金車公司標誌,即大舉以現金購進八十三箱之「伯朗咖啡」,旋即賣出八十箱,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車公司促銷其公司產品時,從未附贈「保礦力水得」、及「高健C」等飲料,已經證人乙○○到庭陳明在卷。被告為嘉美購物中心負責人,平日銷售金車公司產品,金車公司促銷時是否附有贈品、及附送何種贈品,本應知之甚稔。而該不詳年籍之人,於出售「伯朗咖啡」時,既未出示名片或身份證明,且附送之物品又係金車公司從未贈送之贈品「保礦力水得」、及「高健C」等貨物,原應更加注意查明方是。惟被告竟不思查察,還違反平時先進貨、再簽帳結清之常規,即大舉以現金購進八十三箱「伯朗咖啡」,其謂無贓物之認知,自難憑採。又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購得該「伯朗咖啡」八十三箱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將其中之八十箱轉售與施永懷,自己僅留存三箱供零售之用,益徵其深怕故買贓物事跡曝露,而急將「伯朗咖啡」脫手之舉,甚為灼然。而該物品,確為金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鎮○○路二一七之一號前,連同貨車失竊之貨品等情,亦據該公司外務員 韓建發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金車公司之密碼編號密碼表可佐。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畏罪卸飾之詞,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行。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助長竊盜犯罪猖厥,對於社會之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故買贓物獲利僅約一千元〔即伯朗咖啡八十三箱,每箱便宜十元,計約八百三十元左右〕,獲益有限、及其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