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玖拾柒元│聲請人預納柒佰參拾元,剩餘肆││││佰參拾參元移二審│├──────────┼──────────┼──────────────┤│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壹萬零貳佰叁拾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送達郵費│叁拾肆元│一審移二審肆佰參拾參元,所餘││││參佰玖拾玖元退還聲請人│├──────────┼──────────┼──────────────┤│合計│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聲請人預納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相對人預納壹仟伍佰元│└──────────┴──────────┴──────────────┘附註:
①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依上開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零七百五
十七元(8696+297+10230+34+1500=20757),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一,折算後為二千零七十六元(20757/10=2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18681)。
②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依上開附表所示,合計為一千五百元,聲請人應負擔十分
之一,折算後為一百五十元(1500/10=150),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一百五十元。
③經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一百五十元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同等額為抵銷後,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00000-000=1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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