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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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34,634元,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給付88,218元,顯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增加部分經查為買賣折損,但被上訴人車輛尚未買賣,即無謂買賣折損問題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固為34,634元,然被上訴人嗣已於94年12月14日原審調解期日出席時,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7,634元,此並為當日在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堅明 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是原審依被上訴人擴張後訴之聲明為裁判,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