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甲○○及乙○○於民國94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旁建築工地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原有「天九牌」為賭具,賭法為各家輪流作莊,押注金不一定,莊家與他人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金則歸贏家所有。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3粒及賭檯上之丁○○所有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丙○○所有賭資300元、乙○○所有賭資300元、甲○○所有賭資1000元,共計賭資為2100元。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丙○○、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4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三)現場草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丁○○、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風,行為可訾, 暨渠 等4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100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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