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盈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證人即曾任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職員 葉怡君 於警詢時之證詞,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於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於出租期間自無權使用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對該帳戶之款項已無持有支配關係,而詐欺集團既持有該帳戶提款卡,隨時可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對於該帳戶之款項即有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利用掛失該帳戶存摺、印鑑以辦理結清帳戶之機會(此情業據證人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將該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男友 鄭巨川 之帳戶內,被告顯係未經詐欺集團之同意而破壞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款項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其自身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之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得之金額達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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