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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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藥丸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非法持有…」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僅
1顆,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藥丸1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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