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
7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0之4號3樓之甲○○住處,受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之託,而將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置於其住處,而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9月24日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⑶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65號鑑定通知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猴」成年男子間,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尚不生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