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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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及賭博案件等前科。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鄭榮財 所經營之珍果園水果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蘋果16顆(價值新台幣200元),得手離去時,旋為該店副店長乙○○發現後報警處理。案經鄭榮財委由代理人(聲請書漏載此部分)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得佐。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承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其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是其素行欠佳,其不以正途取得財物,貪求不勞而獲,行止可議,惟其竊得之蘋果價值非高,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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