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於前項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 林秀玫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對林秀玫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既已出手拍打被害人林秀玫大腿二下(未成傷),且無理取鬧以言詞騷擾被害人,其行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其配偶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惟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被害人復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為加強被告本身之自制,兼顧被害人免再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或騷擾,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林秀玫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對林秀玫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