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本件乙○○並未提出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財物,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總值非鉅,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2頁),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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