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四月上旬),在屏東縣萬丹鄉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在上述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於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龍維忠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時,甲○○亦在搜索現場,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可於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於五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警察採尿時間相距近三日;其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警察採尿時間相距近五日,均在可得檢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及玻璃管,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