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玻璃燈泡壹個、夾鏈袋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玻璃燈泡壹個、夾鏈袋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六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時許,在上址其弟 李展安 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在玻璃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接獲線報得知其弟李展安涉嫌施用毒品,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燈泡及夾鏈袋各一個、塑膠吸管二支(起訴書誤為塑膠吸管一支),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燈泡及夾鏈袋各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僅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造成莫大之危害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燈泡及夾鏈袋各一個、塑膠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上述物品顯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點火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