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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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慶東

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倘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經查,被告徐慶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發表之本案貼文截圖照片內容,提及告訴人丙○○涉及「評審黑箱作業」、「政治立場偏頗」及「職場霸凌」等情事,並佐以「官場現形記」、「惡官的惡行惡狀,簡直是天怒人怨罄竹難書了,當立即下台!」、「(根據這兩份投書,更能證實靠北藝術上所言的,句句皆有所本,事事皆有依據,絕對不是無中生有空穴來風。檢調單位是否應主動介入調查)」等文字,固可認其上開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然查,被告除無法證明上開截圖照片所指摘之內容確為真實外,該截圖照片所載內容實為民國111年間文化部政風處因受理民眾具名檢舉案外之第三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至該處所進行調查時,徵詢相關人士意見所為之彙整紀錄一事,業據證人 蔡念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147至153頁),並有文化部政風處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5頁),可知其本身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違法或不適任之言行所為之調查報告,內容亦僅為紀錄受徵詢者之個人意見,而非對外公開之最終調查結果,且未附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其可信度為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不清楚該截圖照片所載內容為何人所寫、合理憑據為何,我是收到蔡念儒轉發;我對於該內容沒有經過查證,也沒有辦法證明那是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3頁、第141至147頁),自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言論前業經過合理查證程序,而得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確為真實,而逕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公開發表本案貼文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相當損害,實難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發表本案貼文,至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要求,將告訴人指定之貼文內容發表於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東簡字卷第77至87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東簡字卷第7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徐慶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東於民國112年9月2日某時,在臺東縣某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以社交軟體Facebook公開張貼載有「勾結副研究員丙○○進行後山文學獎的評審黑箱作業」、「加上丙○○等主管政治色彩,形成內部可以講有利縣府及藍營黨派觀點,不得討論綠營黨派的氛圍」、「丙○○組長設定『不得離開座位30分鐘』等不當內規,對師姓人員進行考核騷擾,因多次進行不當霸凌」等文字之擷圖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丙○○評審不公、有政黨色彩、職場霸凌等負面印象,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委由 文志榮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念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貼文擷圖照片、被告與證人蔡念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署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文圖字第1130150919號函、文化部政風處113年7月22日文政字第1131018115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柯博齡

               檢察官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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