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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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腳蒜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灣內三○七號住處之鴿舍內,發現隨同其飼養之賽鴿進入其鴿舍之腳環編號KLPR2009.835881號之斑點羽毛賽鴿一隻,係甲○○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電信局外,以公用電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之鴿主甲○○之聯絡電話,向甲○○恫稱:「你有隻鴿子在我這裡,要不要抓回去?將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匯入六腳蒜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致甲○○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並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分許,至高雄二苓郵局,依乙○○之指示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出具領回賽鴿一隻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察明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賽鴿,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構成侵占遺失物罪。㈡被告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詐欺得利罪。㈢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金額應為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判決認定恐嚇取財之金額應為二千五百元,尚有未當。㈣扣案之上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侵占物品之價值,其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侵占他人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賽鴿,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六腳蒜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表示宥恕被告,有和解契約、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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