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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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學勤路口,見甲○○所有車號000—61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內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插於鑰匙孔內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非鉅,並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被害人甲○○所有插於鑰匙孔內之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竊取機車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扣案之鑰匙一支,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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