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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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小分裝袋6個、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3支、中分裝袋117個、大分裝袋30個及擣藥器一組等物,尚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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