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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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段4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且車鑰匙一把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後騎離該處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前揭輕機車一輛(業據車主乙○○領回)及鑰匙一把。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及機車鑰匙?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乙○○所述約新臺幣7,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把,依被告自承乃其行竊前揭機車當時原即插置於機車上,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無疑,故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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