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竊盜、傷害等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1日16時許,以自備鑰匙開鎖後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6之7號之「竹緣食舖」(尚未營業之時段,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木製豬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將零錢取出花用殆盡。嗣於同年8月10日23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09室查獲,並扣得上開存錢筒1個,鑰匙則業經乙○○於不詳時間丟棄。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卷附扣案物品照片。
㈣被害人甲○○之指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