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4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4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班途中行經本市○○區○
○○路、重慶北路二段路口時,因酒後騎乘自用機車車號000-000與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受傷,經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測得楊員酒測值零點三一毫克,大同分局爰以該員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楊員並遵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劃撥捐繳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起訴處分帳戶內在案。
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四):「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本案楊員酒後駕車肇事有違前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乙案,謹提出申辯詳述如后:
申辯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下班,因勤務繁忙,且多日熬夜,返家後(
約三時許)深感身體疲憊不適,爰飲用些藥酒後隨即入睡(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一述明在案足憑),因申辯人以為上述藥酒係為療身之藥物,應不致影響下次上班勤務,才會於家中自行飲用,實非故意或謂與人作樂之飲(酗)酒。
又申辯人於當日十時許起床後,騎乘機車於上班途中與他人所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業經當場和解),惟查該自用小客車係於駛近交岔路口時,始臨時顯示左轉方向燈(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當時申辯人騎乘機車隨行於其左後方,因二車距離甚近,依規定該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料渠卻急速違規左轉,致申辯人煞車不及而與其發生擦撞,申辯人對當時狀況或有誤判,但絕非因酒後(飲用藥酒)駕車所致。
綜上,申辯人係於服勤完畢返家後(勤後)始飲用藥酒療身,並非於勤前或勤務中
故意飲(酗)酒,且於上班途中(勤餘時)發生車禍,係因對方違規左轉,事出突然,非意料所及,即便任何人於當時狀況,亦皆可能發生此一意外,爰懇請體恤基層工作辛勞,惠予申辯人不懲戒處分,俾申辯人能有重新改過之機會,實銘感激。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飲用藥酒一瓶後就寢,至天明上班前,其精神狀態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竟駕駛重型機車上班,因而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與其前方由 吳崑郎 駕駛之左轉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案移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惟以所犯情節輕微,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被付懲戒人並於處分確定後,依據處分意旨,捐繳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就事件經過始末亦無異詞,雖據主張左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讓被付懲戒人之直行機車先行,遽行左轉,因而肇事,咎責在於自用小客車一方,而不在被付懲戒人;且該次車禍與被付懲戒人睡前飲用藥酒並無關聯云云。然所辯各節,均為緩起訴處分所不採,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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