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李昭慧
李尚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昭慧、李尚誼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因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時雖陳明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據,自行計算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0,600元,惟此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難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而系爭房屋於69年3月24日建造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所在7樓層大樓之第7層,總面積為11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15.92平方公尺,合計為130.45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用途包括辦公室、住宅、店鋪、一般市場及農舍)6至10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1,400元,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5%,且系爭房屋於本件105年4月起訴時之屋齡約為36年,故系爭房屋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54%(計算式:1.5%×36年=54%),則系爭房屋經減除折舊後,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5年4月間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萬4,444元【計算式:3萬1,400元×(1-54%)=1萬4,444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188萬4,220元(計算式:1萬4,444元×130.45平方公尺=188萬4,22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4,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940元,尚欠1萬2,771元(計算式:1萬9,711元-6,940元=1萬2,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