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昭慧
李尚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李昭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尚誼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昭慧給付新台幣(下同)267,205元,及其中91,872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333元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李尚誼給付175,333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第1項聲明後段、第2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各應給付上訴人2,312元,及均自105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65,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23頁)。嗣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僅支付104年10月、11月租金,尚有10個月租金未給付,兩造租賃契約至105年10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交還房屋鑰匙,有9天之不當得利,各應再給付共265,488元(26,000×10+26,000×(9/30)-2,312=265,488)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265頁);其上訴聲明本金變更為265,488元,加計原審判決本金2,31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增加為不真正連帶給付267,80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李昭慧應再給付上訴人26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李尚誼應再給付上訴人26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五)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李昭慧於104年10月間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押租金52,000元,租賃期間始日即給付第一期租金。
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中,104年11月27日系爭房屋樓上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伊先將押租金52,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李昭慧,欲與被上訴人李昭慧終止系爭租約,以便修繕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李昭慧收受上開押租金後,即未再依系爭租約給付伊租金。伊曾聲請原法院進行調解,被上訴人除不願給付租金外,亦不願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致伊無法進入爭房屋進行修繕。伊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未果後,於105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繳納所欠租金,否則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且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二)本件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被上訴人僅支付104年10、11月租金,尚有10個月租金未給付。又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有9天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267,800元(26,000×10+26,000×(9/30)=267,800),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伊已著手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並未違反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阻撓及拒絕,伊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各給付267,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除擴張聲明部分外,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各應給付2,312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與樓上加蓋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伊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用途在於居住使用,因上訴人對於老舊公寓之電氣設備未為適時適當之檢修,導致與系爭房屋具有一體關係之頂樓加蓋部分,因電氣設備老舊未檢修及使用不當走火,延燒至伊等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致伊等因而無法完整居住使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房屋已因發生火災不能供伊等居住,伊等於當晚即搬離,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意進行房屋修繕或伊等是否有反對上訴人進行房屋修繕無涉,伊等否認有拒絕或惡意阻礙上訴人修繕房屋之情事。
(二)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等無法為原定之完整居住使用,伊等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伊等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惟伊等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上訴人先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主給付義務,伊等乃為同時履行抗辯,暫時拒絕給付租金。因本件火災事故另有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伊等未將物品即時搬出,係為配合偵查機關調查,避免犯罪現場之證據有滅失、破壞,有礙將來事實釐清及和解、調解或訴訟之權利主張,故不敢擅自進入,並非刻意不搬出、拒絕和解或調解。另系爭房屋已燒燬3分之2,已達不堪居住程度,使用價值應為零,伊等並未受有相當租金3分之1之獲利,無不當得利。另系爭租約係至租期屆滿即105年10月16日始停止效力,非上訴人主張之105年4月1日,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以李昭慧出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租金每月26,000元,押租金52,000元。
(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27日發生火災,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長明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若未於7日內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收受該信函。
(四)有關系爭房屋失火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77、23235號,於105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 黃春椿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
(六)上訴人已退還52,000元給被上訴人李尚誼。
(七)前開事實,有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可證(見原審卷13-14、112-150、164-1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800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因受火災延燒,致伊等因而無法完整居住使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104年10、11月租金,尚有10個月租金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個月租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遭火災毀損,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三)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否終止?如已終止,係何時終止?(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27日失火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如未於7日內給付,則以該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13、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李昭慧給付自12月份起積欠之租金共91,872元(計算式: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計3個月,105年3月16日至31日計16日;26,000×3+(26,000÷30×16)=91,872,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失火後,已無法居住,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可為通常使用收益之居住場所,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等語。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係因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果,並非基於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賠償義務與租金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即因房屋不堪居住,另行花費投宿旅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違反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故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三)查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之胞弟 黃銘賢 、胞妹 黃美樁 居住在系爭房屋(七樓)之頂樓加蓋部分,因神明桌之長明燈長期全日通電,復疏未注意定期檢修、更換、維護,致電源線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短路起火燃燒,引燃周遭可燃物,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燒燬部分房屋及屋內物品,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112-150頁),及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08-214頁)可參。雖上開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判決上訴人無罪;然參諸民法第435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系爭房屋雖僅一部分燒燬,惟據證人即建築師 柯永禎 到場證稱:燒毀程度算嚴重,不能住人等語(見原審卷202頁背面);系爭房屋就剩餘部分顯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然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顯未能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供被上訴人可為通常使用收益之居住場所,且如後所述,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詳「六」);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主給付義務,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104年10、11月租金,尚有10個月租金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個月租金,難認有理。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委託建築師 柯泳禎 修繕系爭房屋,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查柯永禎到場證稱:上訴人請伊到現場看,給一些維修建議、介紹工人給上訴人;有入內清潔打掃、清運垃圾、復電、檢查水管漏水,通水管;被上訴人李尚誼曾跟師傅說不能移動他們的東西,因為是屬於他們的財產;伊等有把地上的垃圾清掉、敲打磁磚,把熔在磁磚上的東西清除;7樓鑰匙交給6樓屋主管理,有必要會知會6樓聯繫李尚誼,同意之後幫忙開門;曾進入7樓約3、4次,處理復電、打掃、查漏水的事;被上訴人說不要移動架上毀損的物品,是工程剛開端的時候;被上訴人李尚誼沒有說不能清垃圾,6樓漏水嚴重也有告訴李尚誼;燒燬情形會黏在地上,地上髒亂的部分是願意讓我們清,只是架上東西不願意讓我們動;7樓部分因為物品在架上,無法徹底清理打掃,水的部分無法全部打開,因為管子埋在牆內,有些被火災熔掉,但是無法移動物品,無法打除牆壁,無法換水管,7樓毀損最嚴重在客廳、主臥室及往8樓的樓梯邊緣;有向上訴人反應7樓無法處理,上訴人說請律師溝通等語(見原審卷196-203頁)。另修繕工人 林崑寶 到場證稱:是柯泳禎請伊到系爭房屋做修繕工作,先清理7樓的淤水,伊是向6樓拿鑰匙;7樓的屋主不讓伊等動燒掉的大型沙發、床,這是第一次;接下來6樓跟工班說他們還有滴水,後來過了幾天之後,伊接到指令,說那些沙發等物品都可以清掉了,由伊帶隊的工人一起清理,有沙發、衣櫥、床、吃飯的桌子;有拆一些裝潢的木板,伊沙子上去了,要整理7樓,他們不讓伊等施工;跟屋主講好要整理7樓,不知道為何不能做;清淤水的時候,有遇到7樓的一個男子,說東西不能動,伊等也就不搬了;床等東西是第二次清除的,現場沒有留下東西,是空空的;剛開始伊等有從8樓下去到7樓,就被租屋者說為何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進去,後來伊等就是拿鑰匙進去,或是叫6樓的幫忙開門;第三次伊等要進去整理,被上訴人說還沒有跟房屋的主人講好,不能動,所以伊等8樓做好了,7樓就不能動;伊不知道房子7樓、8樓已經賣掉,伊沙子、水泥、還有一些工具還在8樓等語(見本院卷223-228頁)。
(二)依證人柯泳禎所為證詞,被上訴人李尚誼雖曾對施工之建築師、工人表示勿任意碰觸其個人物品,然並未拒絕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表示禁止他人任意移動其物品,係工程剛開端的時候即火災剛發生後,此時被上訴人尚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係基於保障其個人財產之考量;另依林崑寶證稱第二次清除床等東西後,現場沒有留下東西,是空空的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拒絕工人進入;且被上訴人李尚誼於上訴人僱工清理修繕時,亦曾配合清理垃圾、復電、追查處理漏水;依柯永禎、林崑寶之證述,上訴人亦曾透過6樓聯繫被上訴人讓工人入內處理漏水,或拉電線,難認被上訴人完全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而係告誡他人勿任意進入移動其物品,果有正當合理事由,且經事先聯繫,被上訴人亦配合讓施工人員入內;且上訴人亦曾向證人柯永禎表示可透過律師與被上訴人溝通,顯見上訴人知悉應與被上訴人聯繫洽商,以便入內維修整理,惟未循合理管道與被上訴人聯繫進入系爭房屋做全面修繕。另林崑寶證稱嗣後8樓整理好後,7樓不做整理之原因,伊並不知悉;伊亦不知7樓、8樓房屋後來賣掉一事,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予施工,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所致不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將鑰匙寄放在鄰居處,即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云云,為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循合理管道與被上訴人溝通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全面修繕,以回復租賃物原本之狀態,使被上訴人得以居住使用,難認上訴人已盡其維修、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其嗣未進行修繕之原因不明,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其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締約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準此,對給付租金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務人,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不負租金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於105年3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則自系爭房屋104年11月27日發生火災之次期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同年12月起之租金,已如前述(詳「五」),上訴人迄本件租約屆滿前,均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提供合於約定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狀態,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再給付租金,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已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昭慧、李尚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理,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即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均為有效存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約存續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三)惟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已燒燬,彼等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關於房屋之占有,除一般通常的使用收益權利外,尚包含對於房屋之管領權利,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堪認仍管領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70頁),應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所為占有屬無權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000元,應依系爭房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租期屆滿翌日105年10月16日至返還系爭房屋占有日即105年10月24日止,共計9日之不當得利為7,800元(計算式:26,000×9/30=7,799.9,元以下4捨5入),並自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不應准許。另雖系爭房屋部分燒燬,然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所為占有屬無權占有,應不得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有日即105年10月24日止,共計9日之不當得利7,8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被上訴人就5,48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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