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王玉明 相對人 沈怡 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新台幣(下同)15萬元,經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由本院核發民國102年9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亥字第118287號債權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抗告人復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却拒絕清償債務,並利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技巧,聲請停止執行,惟欠債還錢依法強制執行,法有明定,依情理法應依法執行,不得停止執行,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合理,是原裁定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104年6月3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81470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17日具狀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簡字第23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時3年,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以抗告人原本於上述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0,000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500元(計算式:150,000元×年息5%×3年=22,500元)。是原審酌定以22,500元作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相對人就上揭執行事件之債權是否應依約履行,或得拒絕清償乙節,應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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