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尚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少年法庭先後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76號、第11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⒋前述①、②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⒎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⑤罪)確定。⒏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⑥罪)確定。⒐前述③至⑥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現入監執行中。⒑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6442),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詳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51頁、第53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殘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詳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暨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定含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案件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願意接受法律規範,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因素,懇請法院予以寬減以勵自新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於102、104至105年間年間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不等之刑期,本案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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