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雋博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交往之初,正值因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之期間,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被告必當明瞭與幼女為性交,影響幼女身心正常發展甚鉅,乃法所不許,況乙○○○母復對其告誡再三,詎被告為逞其私慾,仍重蹈覆轍,顯見其內心欠缺對法紀及他人自主權利之尊重,又不知悔錯改過,毫無自我克制之能力,品行自屬不端。再者,事發之後,A女性情丕變,不僅暴躁易怒,言行舉止怪異,且無心於課業,經A女之母B女反覆追問,A女才透露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情節,至今憶及創傷經驗,猶感自責及莫名恐懼,可謂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但被告迄未與A女、B女達成調解,更未見和解之誠意,難認犯後有何反省彌補之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之過咎評價不足,亦難期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雋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雋博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女)於105年1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認識,進而於認識後不久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黃雋博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初某日傍晚,在基隆市○○區○○路○○○○○號「
阿樂哈大飯店」客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先為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5年4月間某日傍晚,在同上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
先為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05年4月間另某日傍晚,在同上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
,先為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A女之母0000甲000000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發覺後,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雋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查卷密件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
於密件彌封袋可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對A女各次性交前,尚有撫摸A女之下體,以達滿足性慾之目的,此部分猥褻行為雖未據公訴意旨述及,惟屬已起訴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而被告於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意在對A女為性交,與最終之性交姦淫,僅行為程度不同而已,是被告為猥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此犯行當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關係,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已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被告前於104年間,甫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而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顯應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就被害人之姓名以上開代號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