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朱斯洲被告張從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竊盜案件(104年度執字第2115號),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斯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朱斯洲因其與被告張從軍所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3010
22、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各1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2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朱斯洲為其本人及被告張從軍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又其2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各判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3年4月12日刑保字第10301022號、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朱斯洲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按被告住所即江蘇省新沂市○○鎮○○村○○○○路○巷○號為送達,傳喚其應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本人,逾期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惟被告並未到案一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3日具保人通知函、海基會105年3月11日 海森 (法)字第1050010774號函檢附簽收回證暨代為送達法律文書回復書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朱斯洲於103年4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上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朱斯洲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臺北地檢署103年4月12日刑保字第1030102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沒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從軍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由海基會按被告住所即江蘇省新沂市○○○路景潤園10樓2單元402室為送達,傳喚其應於
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一節,亦有海基會105年3月11日海森(法)字第1050010774號函檢附簽收回證暨代為送達法律文書回復書在卷足佐。且依卷附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張從軍於103年4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上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固足認被告張從軍確已逃匿。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海基會函詢結果,應送達與具保人朱斯洲之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3日具保人通知函,誤向被告張從軍之住所為送達,顯見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具保人朱斯洲應於前述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張從軍到案執行,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保證金(臺北地檢署103年4月12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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