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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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蕭碧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但易滋生其他犯罪,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蕭碧興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碧興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釋放後,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蕭碧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之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2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自願採尿送驗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碧興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業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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