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許益誠 再審被告偕 芳悅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1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再審訴狀,並未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規定,伊係本棟區分所有建築物集合住宅樓梯1樓經2樓及3樓至公共頂樓平台共用水塔整體連貫缺一不可之公共設施共有人,並非主張如法院卷第10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10平方公尺3樓樓梯間走道面積之所有權狀共有人。詎料原確定判決卻又一再沿用已經證實確遭矇騙得逞而錯判之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案判決理由作為其判決理由依據,而未詳查審理,昧於事實,是非不分,離譜至極,實難令人信服。尤其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理由「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之」,讓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58210號、103年度抗字第368號離譜裁定「突發災難緊急逃生」需條件成熟,經聲請審核才能(閃電)執行「逃生得以通行」之判決旨意,以達8~60秒內緊急逃生通行集合住宅被違法擅自砌牆堵樓並以鎖具深鎖之鐵門。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務實審理,既所沿用理由之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旨「逃生得以通行」,則逃生機制之基本要件為隨時保持通道之淨空,已經法院執行處裁定需預知突發災難條件成熟才能聲請緊急逃生得以通行,證實無法執行。又伊主張依大安地政第0000000000
0號函各層含樓梯間面積,為供集合住宅建構公共樓梯通行所需徵用,此特定用途為法令所限制,但再審被告3樓砌牆堵樓將集合住宅樓梯通行所需徵用之樓梯間面積圍堵成私用客廳,原確定判決卻視若無睹,且將錯就錯,稱民法第800條第1項除容忍義務外,更需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適用,砌牆堵樓改變樓梯通行原狀,將樓梯間面積私自挪為私用客廳就將錯就錯以是非不分之生活領域受干擾而享有更多偏袒與保障,則依民法第799條區分建築物及使用執照集合住宅公共設施共有人之再審原告亦需比照再審被告砌牆堵樓改變樓梯通行原狀,學樣私挪為私用客廳,以符原確定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容許再審被告於74年以砌牆堵樓改變建物通行原狀成客廳後將錯就錯是非不分,阻絕其他住戶通行之不法手段達成矇騙得逞之特例,棄其他住戶之集合住宅整體公共利益於不顧,原確定判決如此背離情理法,實難以服眾。另本棟為集合住宅建物,再審被告3樓砌牆堵樓改變樓梯通行原狀將法定樓梯間面積挪為客廳私用,損害其他住戶通行權益,已嚴重違反公共利益,原確定判決理由對再審原告以民法第148條主張亦昧於事實不知所云。原確定判決未以區分建築物集合住宅之公共利益為考量,則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比照再審被告砌牆堵樓私權私用,以符民法第
787條而維各自私權益,原確定判決理由昧於事實,難以服人。本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依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集合住宅,既建物整體連貫1樓經2樓、3樓通行至公共頂樓平台共用水塔處之共用樓梯為建物基本必備建築結構設施,亦為民法第799條、第799-2條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才得以依法分層出售予3位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集合於此棟所謂集合住宅建築物,集合住宅之共用樓梯與公共頂樓平台共用水塔為集合住宅區分所有建築物供全體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共用使用之必備設施共有物,缺一不可。就各層所有人應受法令拘束而言,各層所有人私權乃應負供作為樓梯共用通行義務,亦有應容忍集合住宅其他共有人共用通行義務,祈請詳查明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訴狀所載等語,無非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