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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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本文、第398條第1項第1款、第4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
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詳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茲說明如下:
㈠於民國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3秒許,在臺北市○○街與景
文街路口,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 魏怡玲 (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並無接觸,未發生肇事車禍,有下列新事證:
⒈依景美橋口錄影監視器所錄時間為102年8月6日17時51分
「03秒」之擷取畫面(再證一)所示,A、B二車並無接觸,「04秒」時之擷取畫面(再證二)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過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接觸到其右前方之機車(下稱C車),B車未在04秒即刻倒下,參以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C車騎乘人有回頭稍看(再證三),05秒時B車倒地位置及姿態(再證四)足以證明B、C二車有接觸。
⒉又錄影監視器所錄時間同日17時51分「20秒、22秒、23秒
、24秒之錄影監視器所擷取照片(再證五、六)」,義交 彭順日 與警員 林家瑩 均與告訴人交談,未為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且警員林家瑩指揮該路口之車輛前進。
⒊警員彭順日於第一審證述:「伊移倒地機車(BGN-366號機車),怕後面會大塞車」等語,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⒋參再證八「B車左側照片」未見有觸痕,及再證九「B車騎乘人右腳受傷照片」未有傷勢,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⒌再參再證十「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十一「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再證十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再證十三「102年8月12日警方之調查筆錄」均與上開再證
一、二、四畫面不符,足證A、B二車無接觸。⒍再證十五「102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警員吳芯
穎證稱:「曾問派出所警員未看到發生車禍」及再證七-4「第一審10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警員 吳芯穎 證稱:
「曾問A、C員警未看到發生車禍」等語,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⒎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直直的騎、被撞感覺力道很大、有
一般擦撞痕跡云云」,均與上開再證一、二、四畫面不符,足證A、B二車無接觸。
㈡參再證五、六畫面上有警方手持指揮棒舉左手指揮車輛前行
,與再證七-5警員林家瑩證稱:「我有指揮後車前進」等語相符,聲請人係依警方之指揮向前進,並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要件。
㈢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供稱撞告訴人騎稱之車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㈣警員吳芯穎提出上開再證八(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再證十(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十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再證十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警員 趙財義 提出再證十三(告訴人102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再證十四(聲請人102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㈤告訴人魏怡玲指述不實,不足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㈥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之訊問筆錄之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與上開再證一、二不符,而濫行偵查、誤起訴。
㈦第一審法院勘驗與上開再證一、二不符。
㈧據上,上列之新證據,依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㈡、㈥及㈦等部分,聲請人先前均已執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均因無再審理由,而由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第38號、第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第45號、第38號、第29號、第21號、第13號、第2號、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等以再審無理由,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佐。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四、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㈢、㈣、㈤之部分,經核均係聲請人自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為由,據以主張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違誤、相關警製車禍事故調查資料不足證明聲請人犯罪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魏怡玲之證詞不足證明(或係作證不實)聲請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惟本件聲請人確有於102年8月6日17時51分,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本院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聲請人空言指述聲請人供述違誤、告訴人之證言不實等,而聲請人未能提出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其徒憑己意主張並無肇事車禍發生,進而據此主張支持該肇事車禍存在之證據均屬不實,所為論述,自屬無據;另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非屬足以證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