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誠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誠恩於警詢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05年4月6日另案交保在外,並無逃亡之情形,亦無再次打擾被害人,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應以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願每日至住所地之龍潭分局報到,爰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值日法官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受命法官之身分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案件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而本件押票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有聲請狀內所附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值日法官以受命法官之身分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訊問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裁定予以羈押處分乙節,此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足見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本案業經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前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尚未確定,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持西瓜刀擊打及點火焚燒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足見其上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