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志前已違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
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中
產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