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4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18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
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5,181元未清償,而
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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