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徐紹崴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李東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20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 何涒禾 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在案。惟原告此前因信用問題,致其所申設
之帳戶均無法使用,故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透過訴外人即
其員工 范曉玲 向何涒禾借用系爭帳戶,約定僅供原告使用,
原告並於106年4月18日、5月3日、5月31日、6月5日
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6,800元、118,320
元、335,000元至系爭帳戶,是該帳戶內除當初開戶之100
元係由何涒禾所出外,其餘款項均係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其
與何涒禾間就系爭帳戶為借名關係,原告實際上就系爭帳戶
內之餘款418,695元始有實質上所有權,自具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存
款418,695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
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
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是原告所述之前揭款項既已存入
系爭帳戶內,即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
(下稱台北富邦港都分行)取得所有權,僅何涒禾有請求返
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且系爭帳戶乃由何涒禾所開立,其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於何涒禾與台北富邦港都分行之間,原告對
於台北富邦港都分行並無任何請求權,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
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已由被告與何涒禾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920號
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原告,並非何涒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
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
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
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
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
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
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
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
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銀行與存款戶之間為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入之金錢屬銀行所有,存戶僅有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他人名義存款之人更非所有權人,
亦非向銀行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查,本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帳戶係由何涒禾開立以供其使用,何涒
禾並於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
原告保管,是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個人所存入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何涒禾、范曉玲、 李燕妮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36至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法條之說
明,何涒禾與台北富邦港都分行間核應認屬消費寄託關係,
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為台北富邦港都分行所有,而非屬
於帳戶名義人何涒禾所有,何涒禾對台北富邦港都分行僅有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因何涒禾本人是否保管存摺、提
款卡或印鑑而有異,準此,縱認何涒禾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
,並將存提款所需之相關物品均交由原告占有,甚或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均由原告所存入等節為真,原告亦無從逕予主張
仍有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其所匯入,
並由其實際使用系爭帳戶,其即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
人,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㈡再者,系爭帳戶係由何涒禾與台北富邦港都分行所簽約設立
,依前述債之相對性,亦僅何涒禾取得向台北富邦港都分行
行使其契約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是即便認證人何
涒禾所述其與原告約定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
其僅為出借名義人,實際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而認其法律性
質上與借名契約相當等情屬實,當原告終止其與何涒禾間之
借名契約,至多得請求借名人即何涒禾將其行使消費寄託返
還請求權而取得之金錢返還予己,原告尚無得以所有權人地
位逕向台北富邦港都分行為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首揭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帳戶內存
款418,695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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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分行│戶名│局號│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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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富邦商│港都分行│何涒禾│000-0000│000000000000│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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