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擎天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家承
被   告  林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四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尹特力 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
特力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堆高機1輛(下稱系 爭堆高機 )以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4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
特力公司,是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即取得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權,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嗣被告聲請本院
105年司執字第11784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強制執行尹特力公司及 呂勝一 之財產,惟於105
年11月23日至尹特力公司進行查封時,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
系爭堆高機,致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17842號強制執行案卷審認無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
堆高機係由尹特力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出賣予原告,原告
則於同年月4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特力公司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及簽收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
7、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系
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尹特力公司、呂勝一所有,原
告對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
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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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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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動堆高機│1輛│廠牌:TOYO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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